执行摘要
大多数企业高管默认认为,在美国募集真正意义上的成长资本,最终都需要走上市这条路。但数据并非如此。2025年,运营企业(不含投资基金)通过SEC《D条例》(Regulation D)私募方式共募集资金2732亿美元,涉及16,960宗独立发行;而同期美国整个IPO市场募集资金仅为440亿美元,共202宗发行。私募企业募集的资金是IPO市场的六倍以上,交易数量更是超过80倍,且全程无需提交S-1注册文件,也无需敲响上市开盘钟。私募并非那些暂时无法上市企业的退而求其次之选——对市场中相当大一部分企业而言,这是一种审慎选择的、更快、更简便的融资方式,持续义务更少,也无需承担公开上市所带来的信息披露压力。本文将详细说明其实际运作方式、适用对象及具体要求。
引言
若问大多数创始人,企业在美国资本市场如何募集实质性资金,得到的答案往往都指向"上市"。这种直觉可以理解——IPO曝光度高、受媒体关注,并被视为企业发展的里程碑。但曝光度不等于交易量。SEC自身发布的《D条例》统计数据显示,私募每年为更多企业募集的资金规模都显著更大——其中大部分从未被任何媒体报道过,原因很简单:私募按其设计本身就是非公开的。
私募是指企业依据SEC注册豁免条款,将证券直接出售给特定投资者群体,而非通过注册发行向公众出售。各类规模的企业都会采用私募方式:尚未准备好进入公开市场的早期企业、根本无意上市的成熟私营企业,以及——越来越多地——将一轮或多轮私募作为审慎过渡步骤、为日后真正准备就绪时的IPO做铺垫的企业,这一话题在《IPO准备清单:上市前的20个关键步骤》中有详细阐述。本文将说明私募的实际运作机制:可适用的豁免条款、投资者资格、流程的实际要求,以及与《在美国上市究竟需要多少成本?》中所述公开上市路径的对比。
背景
私募的核心法律依据是《证券法》第4(a)(2)条,该条款将"不涉及任何公开发行"的交易豁免于SEC注册要求。D条例为该豁免提供了安全港规则,大多数运营企业采用其中两条规则:
| 路径 | 投资者范围 | 公开劝诱 | 核实标准 |
|---|---|---|---|
| Rule 506(b) | 无限数量合格投资者,外加最多35名成熟的非合格投资者 | 不允许 | 对每位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资格持有"合理相信" |
| Rule 506(c) | 仅限合格投资者 | 允许 | 采取"合理核实步骤"确认合格投资者身份 |
| Regulation S | 在离岸交易中的非美国人士 | 受独立的离岸交易条件约束 | 不适用美国合格投资者测试 |
Rule 506(b)和Rule 506(c)均允许企业募集无上限金额的资金。二者的区别在于流程,而非规模。依据Rule 506(b),企业不得对发行进行公开劝诱或广告宣传,且须基于与投资者的关系及对其了解程度,就每位购买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资格形成"合理相信"这一基于具体事实与情形的判断。依据Rule 506(c),企业可广泛开展广告宣传及劝诱,但作为交换条件,须依据SEC自身关于D条例下合格投资者评估指引,对每位投资者的合格身份采取书面记录在案的"合理核实步骤"。
合格投资者,就自然人而言,是指个人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(或与配偶或事实配偶合计超过30万美元),且过去两个最近年度均达到该标准、并合理预期本年度维持同等收入水平;或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(不含主要住所价值)。实体投资者通常依据资产规模、组织结构或其权益持有人的合格身份来判定资格。仅通过勾选框进行自我认证明确不足以满足任一规则的要求——SEC的指引明确指出,企业所掌握的依据必须超出投资者本人的单方陈述。
无论适用哪条规则,购买者获得的均为限制性证券——即不得在公开市场自由转售的股份——企业须在首次出售证券后15日内向SEC提交Form D通知。联邦法律对Rule 506发行的州注册要求具有优先效力,但各州仍保留要求企业进行州级通知备案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权限(通常称为"蓝天法"备案),仍需逐州跟踪处理。
对国际投资者而言,Regulation S提供了一个独立的离岸安全港:在美国境外向非美国人士进行的要约与出售,只要架构上避免在美国境内进行定向招揽销售行为,即可豁免SEC注册,且不适用美国合格投资者测试,但须遵循因发行人类别而异的转售限制。这正是FMP为参与美国发行人融资的非美国投资者最常采用的架构。
战略分析:为什么私募路径已成为默认选择
向私募资本的转移并非一时的异常现象——它反映了美国资本市场三十年来持续演变的结构性变化。1996年,在美国交易所挂牌的本土企业数量达到峰值约8,090家,此后已降至约4,000家左右,而同期美国经济规模却大幅增长。原因并非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减少,而是如今有远远更多的资金正在通过私募渠道流动。
以下四个因素始终推动着这一选择:
- 速度。私募通常可在数周至数月内完成。而现实中的IPO,从正式启动准备工作算起,通常需要12至24个月——涵盖法律架构重组、审计准备、承销及SEC审查周期,详见《在美国上市究竟需要多少成本?》。
- 成本。私募无需支付承销折扣(IPO通常为募集总额的5%至7%)、无需路演,也无需经历多轮SEC问询函往返流程。虽仍存在法律及行政成本,但相较注册发行仅为其中一小部分。
- 控制权与保密性。条款直接与特定投资者群体协商确定,无需向公众或竞争对手披露战略、财务数据或股权结构。也无需就某个业绩欠佳的季度即时向公众股东做出解释。
- 更低的持续负担。依据D条例进行私募的企业,无需接受《萨班斯-奥克斯利法案》第404条内部控制审计,无需向公开市场履行季度报告义务,也无需完成《IPO准备清单:上市前的20个关键步骤》中所述的治理体系全面改造——尽管无论是否上市,严谨的治理都始终是良好实践。
这并不意味着私募是公开市场的永久替代方案——它只是众多工具之一,一旦企业真正准备好走向公开市场路径,《OTC与纳斯达克:哪条美国上市路径适合贵公司?》与《理解SEC注册:S-1、F-1、20-F与6-K详解》依然是相关的重要参考。数据所揭示的是:"未上市"不等于"未获得融资"——对当年在美国募集资金的大多数企业而言,私募才是实际采用的机制,而非退而求其次的备选方案。
实务考量
- 在接触任何一位投资者之前,先确定采用506(b)还是506(c)。若企业计划广泛宣传或劝诱——包括通过承销代理机构的营销材料、公开推介活动或线上推广——则须采用Rule 506(c),并为每位投资者建立真实的核实档案。若融资将通过既有人脉网络低调进行,Rule 506(b)可避免核实文件的负担,但非合格投资者参与人数上限为35人,且完全禁止公开劝诱。
- 在506(c)融资中,审慎运用SEC的最低投资额安全港规则。依据SEC工作人员于2025年3月12日发布的指引,若企业要求个人最低投资额为20万美元、实体最低投资额为100万美元,并取得投资者书面陈述确认该投资并非由第三方融资提供,且企业不掌握任何表明该投资者不具备合格身份的实际信息,即可在无需繁琐核实文件的情况下满足"合理核实步骤"标准。这大幅简化了此前506(c)融资中负担最重的环节。
- 即便并非严格强制要求,也应准备一份真实的私募备忘录(PPM)。Rule 506(b)仅在有非合格投资者参与时才要求特定披露,但一份规范起草的PPM,能够在适用于任何证券发行(无论采用何种豁免)的反欺诈条款下为企业提供保护。
- 在首次出售后15日内提交Form D,并跟踪投资者所在每个州的蓝天法通知备案要求——联邦优先效力并不能免除这些义务。
- 若涉及国际资本,应从一开始就依据Regulation S进行架构设计,而非在境内D条例融资的基础上事后改造——离岸交易条件及转售限制须从第一次沟通起,就纳入认购文件与投资者问卷之中,而非事后补充。
- 在任何劝诱行为开始之前、而非条款清单签署之后,聘请证券律师。公开劝诱规则与合并计算规则对事后补救极不宽容。
关键风险
- 因不当劝诱而丧失豁免资格。在Rule 506(b)发行中进行任何公开劝诱——哪怕只是一次关于该轮融资的公开表态——都可能导致整个豁免资格被取消,使企业面临该轮全部投资者提出撤销权主张的风险。
- 合格投资者核实不足。2025年的最低投资额安全港规则降低了文件负担,但并未免除相应的底层义务——若企业忽视表明投资者不具备合格身份的实际信息,仍将承担风险。
- 与其他发行合并计算。若多轮发行在时间上过于接近,可能被视为单一合并发行,从而可能突破本应分别适用于各轮发行的豁免限额。
- 投资者面临的流动性不足。限制性证券不得自由转售,这会影响投资者的参与意愿与定价——这是相对于上述速度与保密性优势而言真实存在的权衡取舍。
- 反欺诈责任不因豁免而免除。私募不等于不受监管——Rule 10b-5及一般反欺诈条款适用于任何证券发行,内容单薄或具有误导性的PPM将带来实质性的责任风险。
建议
- 根据融资是否确实需要公开劝诱,选择Rule 506(b)或Rule 506(c)——而非默认套用某一规则。
- 在与任何投资者展开对话之前,而非条款达成之后,聘请美国证券律师。
- 即便并非严格强制要求,也应准备一份真实的私募备忘录,作为反欺诈规则下的保护措施。
- 在适合采用506(c)融资的情况下,审慎运用SEC 2025年的最低投资额安全港规则。
- 在首次出售后15日内提交Form D,并确认在每个相关州的蓝天法通知义务。
- 从第一次沟通起就依据Regulation S架构国际投资者的参与方式,而非事后补充。
- 将私募视为一项本身即具战略价值的融资工具——而不仅仅是最终迈向IPO之前的权宜之计。
常见问题
是否必须成为上市公司才能在美国募集到真正意义上的资金?
不是。SEC数据显示,2025年运营企业通过D条例私募共募集资金2732亿美元,是当年美国整个IPO市场募集的440亿美元的六倍以上。私募是一条主流且成熟的重要融资路径。
Rule 506(b)与Rule 506(c)之间的实质区别是什么?
Rule 506(b)禁止公开劝诱,仅要求企业对投资者合格身份形成"合理相信",并允许最多35名成熟的非合格投资者参与。Rule 506(c)允许广泛的广告宣传与劝诱,但要求企业对每位投资者的合格身份采取书面记录在案的"合理核实步骤"。
国际投资者能否参与美国的私募?
可以,通常依据Regulation S进行架构设计,该条例为涉及非美国人士的离岸交易提供了独立豁免,且不要求满足美国合格投资者测试,但须遵循其自身的条件与转售限制。
进行私募是否意味着日后不能再进行IPO?
不会。许多企业会通过一轮或多轮私募,先积累资本、提升治理成熟度并建立投资者关系,待真正准备好应对IPO准备清单中所述流程后,再推进后续的公开上市。
私募实际需要多长时间完成?
从聘请律师到完成交割,现实周期通常为数周至数月,具体取决于交易复杂程度及投资者的准备情况——明显快于注册IPO所需的12至24个月周期。
结论
"募集实质性资金必须依靠上市"这一假设,并不符合美国资本市场的实际运作方式。依据D条例进行的私募,所募集的资金规模、覆盖的企业数量及交易笔数,均超过整个IPO市场——这并非一种次等替代方案,而是一条更快、成本更低、信息披露压力更小的路径,且无论企业是否有意日后上市,该路径始终可用。其具体要求切实存在——正确的豁免选择、规范记录在案的投资者核实、真实的私募备忘录、及时的Form D及蓝天法备案,以及针对任何国际资本的正确架构设计——但相较注册发行而言,这些要求明显更为宽松。对当年在美国募集资金的大多数企业而言,这并非退而求其次的路径,而是它们实际正在采用的路径。
资料来源: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——D条例发行统计数据、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——私募发行,Rule 506(b)、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——D条例下合格投资者评估指引。IPO市场对比数据来自Renaissance Capital《2025年美国IPO市场年度回顾》。已于2026年8月14日对照上述一手资料核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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